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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8-01-16 | 點閱數: 573

 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形者,
 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

(一)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案停職人員未移送懲戒,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等。

  2、因公傷病請公假,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等。

  3、因請延長病假超過六個月致列丙等,按實際工作月數比例(扣除事、病假及延長病假日數)發給。

(二)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四)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五)年度中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四分之三數額。

  十二月一日在職人員,如同月二日至三十一日經依法停職且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補辦年終考績(核、成)者,年終工作

  獎金應暫 予停發,並於停職原因消滅補辦年終考績(核、成)後,配合考績(核、成)等次再行辦理。

   各機關學校教師、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轄市副市長、區長及依法官法第

  七十一條第七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之法官、檢察官,如有違失之事實,得由各機關學校依其

  適用之獎懲規定,參酌前二項規定不發、減發或暫予停發年終工作獎金。但各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訂有補充規定者

  ,從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