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8-01-16 | 點閱數: 559

本府教育局函知,有關教師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之申訴日計算一案:

一、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

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為之。」同條第2項:「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二、前開規定於105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有關申訴日之計算,修正前採「發信主義」

及「到達主義」併行而衍生標準不一之爭議,爰參考訴願法第14條第3項、第4項及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明定採「到達主義」。即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

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送達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