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立青埔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辦法
111/10/11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教育部頒「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訂定之。
第二條 學生之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作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一、 年齡之長幼。
二、 年級之高低。
三、 身心之狀況。
四、 智商之差異。
五、 動機與目的。
六、 態度與手段。
七、 行為之影響。
八、 家庭之因素。
九、 平日之表現。
十、 初犯或累犯。
十一、 行為後之表現。
第三條 學生之獎勵、懲罰與銷過,其種類如下:
一、 獎勵:
(一) 優點。
(二) 嘉獎。
(三) 小功。
(四) 大功。
二、 特別獎勵:
(一) 獎品。
(二) 獎金。
(三) 獎狀。
(四) 榮譽獎章。
(五) 其他。
三、 懲罰:
(一) 缺點。
(二) 警告。
(三) 小過。
(四) 大過。
四、 特別懲罰:
(一) 留校察看。
(二) 交由家長帶回管教。
(三) 輔導改變學習環境。
五、 優缺點每事件不得記予超過五點(含五點)、警告嘉獎每事件不得記予超過三次(含三次)、小功小過每事件不得記予超過三次(含三次);榮譽卡優缺點期末結算不在此限。
第四條 行為表現良好,不合於嘉獎以上獎勵之學生,記優點表現:
一、 上學經常準時或提早到校。
二、 掃地工作能在時間內完成清潔。
三、 與同學互助合作完成任務者。
四、 衣著、物品經常整潔乾淨者。
五、 誠實、負責完成任務者。
六、 通報公物損壞、減低學校損失者。
七、 日行一善有具體事蹟者。
八、 上課表現、學習表現、作業表現良好。
九、 主動幫忙老師,為師長服務者。
十、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優點者。
第五條 有下列情行之一者,應予嘉獎:
一、 服裝儀容經常整潔,足為同學模範者。
二、 禮貌周到足為同學模範者。
三、 參加團體活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四、 節儉樸素足為同學模範者。
五、 拾物(金)不昧,價值微薄者。
六、 值日生表現特別盡責者。
七、 主動為公服務者。
八、 運動比賽表現體育道德者。
九、 愛護公物有具體行為者。
十、 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十一、 在車船上讓座於師長、老弱、婦孺者。
十二、 上課表現、學習表現、作業表現優良。
十三、 學期末生活榮譽卡優缺點相抵,優點達五點以上,每五點優點記予嘉獎乙次。
十四、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嘉獎者。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功:
一、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增進校譽者。
二、 行為誠正,足以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三、 被推選為班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四、 維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害者。
五、 倡導正當休閒活動成績優良者。
六、 熱心愛校運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七、 熱心公益活動,能增進團體利益者。
八、 見義勇為維護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九、 敬老扶幼有顯著事蹟表現者。
十、 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十一、 拾物不昧價值貴重者。
十二、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小功者。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一、 提供優良建議,並率先身體力行增進校譽者。
二、 愛護學校或同學,卻有特殊事實表現,增進校譽者。
三、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四、 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五、 拾物(金)不昧,價值特別貴重者。
六、 其他優良行為表現足以記大功者。
第八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獎勵:
一、 於同一學年內,記滿三大功後,復因功合於記大功之事實者。
二、 長期表現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姊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者。
三、 經常幫助別人,為善不欲人知,經查明屬實,值得表揚者。
四、 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得優良之表揚。
五、 有特殊優良行為,堪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六、 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七、 德、智、體、群、美,五育成績特優者。
八、 其他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前項各款特別獎勵,應經由本校召開獎懲委員會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公布。
第九條 學生生活行為偶犯錯誤,未達記警告以上之處罰者,記缺點表現:
一、 書包髒亂、不符合原始書包樣式者。
二、 不參加值日生、掃地工作等應盡之責任者。
三、 造成環境髒亂。
四、 下列影響自身或他人衛生、健康、安全之情形:
(一) 未著鞋襪。
(二) 化妝。
(三) 佩戴有色隱形眼鏡(虹膜變色片、瞳孔放大片等)。
五、 未明顯配掛清晰可辨之名牌、學生證,或冒用他人名牌。
六、 言行不當。
七、 干擾自身學習、他人學習、或教師教學活動情節較輕。
八、 不按時繳交或抄襲作業作業。
九、 未經許可擅用公物或他人物品。
十、 其他不良行為應記缺點者。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 禮貌不週,經勸導後不知改正者。
二、 與同學吵架情節輕微者。
三、 不聽班級幹部善意勸告者。
四、 各項集會、活動、競賽,態度隨便、消極怠惰者。
五、 不履行班規或生活公約情節輕微者。
六、 值勤、參加公眾服務不盡職責或消極怠惰者。
七、 言行不當,情節輕微者。
八、 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價值微薄者。
九、 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嘩、或製造聲響影響秩序,情節輕微者。
十、 過失而導致物品損壞。
十一、 違反智慧財產權者,情節輕微者。
十二、 未經同意閱讀他人信件、日記者,經輔導未改善。
十三、 未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輕微者。
十四、 在校內私自訂購或接受校外人士飲食者。
十五、 嚼食口香糖。
十六、 無故跨越班級所屬場域,致生他人困擾,有具體事證者。
十七、 騎腳踏車不帶安全帽者。
十八、 不服師長管教,情節輕微者。
十九、 在校內飼養動物。
二十、 攜帶造成師長疑慮之物品,師長輔導其帶離校而不從者。
二十一、 干擾自身學習、他人學習、或教師教學活動,情節輕微者。
二十二、 多次不按時繳交或抄襲作業。
二十三、 未經許可擅用公物或他人物品,情節較重
二十四、 學期末生活榮譽卡優缺點相抵,缺點達五點以上,每五點缺點記予警告乙次。
二十五、 浪費公用消耗性資源,情節輕微者。
二十六、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人格之訊息,情節輕微者。
二十七、 故意損壞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輕微者。
二十八、 違反試場規則,情節輕微者。
二十九、 隨地吐痰或拋棄髒物,妨害團體整潔、觀瞻或公共衛生,情節輕微者。
三十、 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情節輕微者。
三十一、 在校內私自招攬生意、從事販賣或營利行為,情節輕微者。
三十二、 學校辦理申請事項,同學沒依規定時間提出申請而延誤,情節輕微者。
三十三、 違反行動載具使用規定,情節輕微者。
三十四、 其他不良行為應記警告者。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小過:
一、 欺瞞師長、同學或朋友,情節較重。
二、 故意損壞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較重。
三、 違反試場規則,情節較重。
四、 攜帶、聽閱、下載、使用足以干擾教學、影響學習或有害身心(暴力、血腥、裸露、色情、猥褻、賭博等)之器物或資訊。
五、 隨地吐痰或拋棄髒物,妨害團體整潔、觀瞻或公共衛生者,情節較重。
六、 冒用或偽造師長文書、印章、簽名者。
七、 不假離校外出者。
八、 塗改點名、請假、成績、獎懲、通知、聯絡簿或其他資料者。
九、 拾物據為己有價值貴重者。
十、 言行不當,經糾正不聽勸、或導致他人受傷。
十一、 竊盜行為,經查證屬實者。
十二、 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情節較重者。
十三、 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任,經勸導不聽。
十四、 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十五、 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或活動者。
十六、 與同學肢體衝突,或毆打同學者。
十七、 在校內私自招攬生意、從事販賣或營利行為者,情節較重者。
十八、 攜帶或購買刀械、打火機、香菸、電子菸(煙)、含酒精飲料、檳榔、博弈有關物品者。
十九、 欺負弱小,進行肢體、語言等形式之欺凌者。
二十、 唆使他人或聚眾滋事,查證屬實者。
二十一、 攀爬、翻越或穿越校園圍牆。
二十二、 或涉足校內禁止進入之場域,經勸導不聽者。
二十三、 違反行動載具使用規定,情節較重者。
二十四、 屢次不服師長管教,經糾正仍不改正。
二十五、 公開場合,口出惡言、出言不遜。
二十六、 干擾自身學習、他人學習、或教師教學活動情節較重。
二十七、 行駛無須懸掛車牌之動力車輛。
二十八、 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中之加害人。
二十九、 搭乘無照駕駛之車輛。
三十、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人格之訊息,情節較重者。
三十一、 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中之加害人,有具體事實者。
三十二、 違反智慧財產權者,情節較重者。
三十三、 干擾自身學習、他人學習、或教師教學活動,情節較重者。
三十四、 有勒索行為,查證屬實。
三十五、 其他不良行為應記小過者。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一、 樹立幫眾或參加不良組織者。
二、 集體械鬥或毆打同學,情節嚴重者。
三、 誣蔑師長,態度傲慢者。
四、 考試舞弊者。
五、 竊盜行為情節嚴重。
六、 行為不檢,有玷污校譽,情節重大者。
七、 吸食香菸、電子菸(煙)、飲用含酒精飲料、嚼食檳榔、賭博行為者。
八、 在校外擾亂秩序破壞校譽情節重大者。
九、 攜帶違禁物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十、 故意損毀公物,情節嚴重者。
十一、 糾合校外人士滋事者。
十二、 攜帶或施用毒品或麻醉品,經查證屬實者。
十三、 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中之加害人。情節重大。
十四、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人格之訊息,情節重大。
十五、 有勒索行為,查證屬實,情節嚴重。
十六、 出入成人場所、網咖、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場所者。
十七、 行駛機動車輛(包含需須懸掛、或無須懸掛車牌)。
十八、 搭乘無照駕駛之機動車輛(包含需須懸掛、或無須懸掛車牌)
十九、 其他不良行為應於予以記大過者。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懲罰:
一、 在校期間獎懲相抵後滿三大過者。
二、 組織或參加不良幫派,屢誡不竣者。
三、 集體械鬥或打傷他人情節重大者。
四、 竊盜行為情節重大者。
五、 其他不良行為,應予特別處罰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經本校獎懲委員會決議通過,校長核定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 留校察看或由家長帶回管教(時間以兩週為限)。管教期間,不以曠課計,輔導老師及導師應作家庭訪問,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
(二) 留校察看期間或家長帶回管教後若故態復萌,又犯校規者,輔導其改變學習環境,但其犯規記錄,僅作轉入新校之參考,不做累積計算俾使深切悔改。
(三) 在校外犯重大刑案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凡學生發生糾紛導致受傷或物品損毀,不論事故對與錯,由雙方家長談妥處理費用,給予受傷者、受損物品合理賠償。學生違反校規部分再依情節給予處理。
第十五條 所有學生獎懲,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責任。嘉獎、警告、小功、小過,由學務處負責核定公布,並通知導師、輔導室加強輔導。大功、大過則由學務處會簽導師及輔導室簽註意見提經獎懲委員會經校長核定後公布。
第十六條 改過銷過之申請得由學校有關人員或受懲罰之學生填具「學生改過銷過輔導申請書」,由導師向學務處提出申請,並依本校學生改過銷過辦法辦理。
第十七條 學生改過銷過確定後,其記錄不登入該生成績通知單,但應在個人資料上保留備查。
第十八條 如學生不服獎懲,可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請,其組織及評議規定,由學校另行訂定之。
第十九條 學生在校期間,所有獎懲均分項累積計算,並依「桃園縣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作業補充規定」有關規定辦理畢業資格。
第二十條 學生獎懲應隨時列舉事實,通知家長。
第二十一條 校內各單位如欲辦理未列於本辦法之獎懲,逕依校內經 校長核准之各項辦法、計畫、等規定;唯留意須符合比例原則。
第二十二條 檢舉同學違規行為屬實者,記予次一位階獎勵。唆使同學違規行為屬實者,記予次一位階懲處。
第二十三條 依據本辦法第五條「嘉獎」、第六條「小功」、第七條「大功」,學生參加校外競賽獲獎,敘獎建議如下:
主辦單位 |
競賽等級 |
第一名/特優 |
第二名/優等 第三名/甲等 |
其他獲獎 |
各級公家機關 |
國際競賽 |
大功2次 嘉獎2次 |
大功2次 嘉獎1次 |
大功1次 |
全國級 |
大功1次 |
小功2次 |
小功1次 |
|
北、中、南、東區等區級 |
小功2次 嘉獎1次 |
小功1次 嘉獎2次 |
小功1次 |
|
縣市級 |
小功1次 嘉獎2次 |
小功1次 嘉獎1次 |
嘉獎3次 |
|
鄉鎮市區級 |
小功1次 |
嘉獎2次 |
嘉獎1次 |
|
區級以下 |
嘉獎2次 |
嘉獎1次 |
嘉獎1次 |
|
民間團體或私人機構 |
不分級 |
嘉獎2次 |
嘉獎1次 |
嘉獎1次 |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經校長同意後實施,修正亦同。